二、在本案中,原告杨致祥是在未征得其妻王双梅明确授权同意的情况下,以个人的名义将夫妻共同财产1.2亿日元赠与被告,且在其与被告签订“赠送书”等协议时,王双梅均不在场。从本案现有的证据,又无法确认王双梅应知或明知杨致祥的赠与行为,故对于原告杨致祥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应认定无效。“赠送书”无效,“权利书”、“授权书”也同样不具有法律效力。从公平原则出发,对于二被告在购买房产、开办企业过程中所付出的劳动,二原告应当给予一定的劳动报酬。
正确认识和确认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赠与行为的合法有效性,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所在。审判实践中,这类案件往往情况较为复杂。由于夫妻一方对共同财产赠与情况的多样性和赠与财产征求对方意见时不同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在处理具体案件时,既要严格依照民法通则和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又要坚持具体问题具体对待的原则,使之与赠与行为发生时夫妻双方的婚姻状况,赠与财产的目的,赠与财产的属性等情况联系起来,综合分析认定。一般地说,对于有约定的,原则上应按双方的约定处理,夫妻任何一方都有权将约定属于自己的那部分财产赠与他人,而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制下的财产不具有共同共有的属性。对于没有约定的夫妻财产即夫妻共同共有的财产,一方在赠与共同财产时虽未征得对方同意,但对方在赠与当时明知或在事后知道而在一定时间内并未提出异议的,应视为同意赠与。值得注意的是,在处理这种情况时,应当明确对方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方赠与共同财产的行为以及对赠与行为所做出的反应,这是认定赠与行为是否有效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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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共同共有财产共有人权利的理解,其权利是及于全部共同共有财产的,而不仅仅是对自己在其中应占份额的那一部分财产。因此,共同共有人之一及一部分在未征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情况下,是无权单方处理共同共有财产的,也无权单方处分属于自己应占份额的那一部分财产。我国婚姻法第十三条所规定的“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其意并不在否定共同共有财产共有人一方的权利,而在于否定夫妻一方无处理权、特别是女方无处理权的不平等状态。所以,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而单方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能援用“平等处理权”的规定作为自己的合法依据,如有这种行为,即应无效。
由于本案两原告是旅居在日本的华侨,案涉的1.2亿日元的财产(现金)又是在日本形成的,并是从日本汇出的,因而本案实质上发生了一个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即认定该笔财产是属夫妻关系中的何种性质,应适用日本国法律,还是适用中国法律的问题。也就是说,在本案这种情况下,不能简单地直接适用中国法律来认定这种财产的性质,而应通过法律适用的方法,首先找出可适用的准据法,然后再根据准据法去确定财产的性质。这种存在于他国的本国公民的夫妻关系,实质上具有了涉外夫妻关系的性质,而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两个方面。其中,夫妻住所地国家的法律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形成和调整,具有最直接和最密切的作用,特别是这些财产所在地又同属夫妻住所地国家,更是如此。所以,在案件中遇到本案这种情况,应学会运用法律适用的方法来处理。当然,实践中不这样做,可能和我国法律无这方面的具体冲突规范的规定有关。但不能就此而否定本案这种情况下对夫妻财产关系应按法律适用的方法来确认的机制。

